關於公會

社團法人新北市臨床心理師公會 組織章程

中華民國93年9月草擬
中華民國93年11月5日第一次籌備會修訂
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成立大會通過
中華民國96年5月5日第二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修訂
中華民國100年3月27日第三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訂
中華民國101年9月2日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條 本會章程依據心理師法及其施行細則訂定之。
  • 第二條 本會名稱為社團法人新北市臨床心理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 第三條 本會以聯合新北市臨床心理師,協助政府推行法令與社會服務,維護會員權益,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
  • 第四條 本會得依法向地方法院辦理登記為法人。
  • 第五條 本會以新北市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新北市。

第二章 任 務

第六條 本會任務如下:

  • 一、推動臨床心理師業務輔導及福利。
  • 二、會員之權益維護及增進事項。
  • 三、促進會員組織之健全及發展事項。
  • 四、代表會員共同意志之表達。
  • 五、臨床心理業務糾紛之調處與仲裁事項。
  • 六、臨床心理師專業資料之調查、統計、研究及發佈。
  • 七、臨床心理師業務之鑑定及證明事項鑑定。
  • 八、接受政府、機關(構)、民間團體委託辦理服務、諮詢與研究事項。
  • 九、臨床心理師在職訓練及講習之舉辦。
  • 十、與其他組織之聯繫、交流與合作。
  • 十一、臨床心理專業及會務出版物發行事項。
  • 十二、協助政府推行法令及建議興革事項。
  • 十三、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三章 會員及會員權利義務、入會、出會與除名

第七條 凡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臨床心理師證書,且在本市區域內申請職業執照登記者,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
本市鄰近區域未成立臨床心理師公會之前,領有臨床心理師證書並於該區域執行臨床心理師業務者亦得加入為本會會員。
凡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臨床心理師證書,且未加入其他縣市臨床心理師公會者,亦得加入。
凡認同本會宗旨並經政府機關核准登記有案之臨床心理工作相關機關(構)、團體得加入本會為團體會員。

第八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個人會員。

  • 一、被撤銷證書者。
  • 二、現為外縣市臨床心理師公會個人會員。

第九條 會員之入會,個人會員須檢具入會申請書、臨床心理師證書、在職證明書(在職者)、身份證,經理監事會審查合格登記,並繳納會費後方得為會員;團體會員另附核准證明文件影本。

第十條 會員義務如下:

  • 一、遵守本會章程。
  • 二、遵守本會之議決事項。
  • 三、擔任本會所推舉或決議指定之職務。
  • 四、積極參與本會之各項活動。
  • 五、提供與臨床心理工作專業發展有關之建議。
  • 六、每年第一季(一月至三月)繳納會費。
  • 七、個人會員轉至本區域以外地區申請職業登記時,應辦妥退會手續。

第十一條 會員權利如下:

  • 一、選舉、被選舉、罷免及提案、發言、表決等權利。
  • 二、參與本會各項活動及享有各項會員福利。
  • 三、團體會員所選派會員代表,其權利與會員權利相同。

第十二條 本會會員未依規訂定期繳納會費者,依以下程序處理:

  • 一、勸告:欠繳會費已逾期滿三個月者。
  • 二、警告:欠繳會費已逾期滿六個月,經勸告不履行者。
  •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予以停權。

經停權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本會一切權益;已當選理、監事者應予以解職。經停權者俟其繳清欠款後予以復權。
本會會員欠繳會費逾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註銷其會員身份,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三條 會員違反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依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按情節之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之處分:

  • 一、違反政府法令,而致危害本會情節重大者。
  • 二、違反本會章程及議決事項者(含章程第七條之規定)。
  • 三、個人會員將執業執照借、租予他人使用者。
  • 四、行為不符合臨床心理師倫理守則且有損臨床心理工作專業形象,經本會查證屬實者(從第八條改為第十三條)。

第四章 組織及職務

第十四條 本會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其職權如下:

  • 一、議決本會章程。
  • 二、議決年度工作報告、工作計畫、預算、決算。
  • 三、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 四、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
  • 五、議決有關會員之處分及理事、監事之解職。
  • 六、議決清算及選派清算人。
  • 七、議決財產之處分。
  • 八、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第十五條 本會設理事九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三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大會投票選任之。
選舉前項理、監事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得列席理、監事會議,遇理、監事出缺分別依次遞補。
理事、監事之選舉得採用通訊選舉,但不得連續辦理。通訊選舉辦法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十六條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選之。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遇有缺額時,由理事會、監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本屆任期為限。
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第十七條 理事會職權如下:

  • 一、執行會員大會決議案。
  • 二、召開會員大會。
  • 三、議決總幹事之任免。
  • 四、擬定本會之年度計畫、歲出、歲入之預決算。
  • 五、選舉、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 六、遇有緊急重大事故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得先為必要之措施於會員大會時報請追認。
  • 七、執行法令及本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第十八條 監事會職權如下:

  •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
  • 二、審查理事會處理之會務。
  • 三、稽核理事會所提之財務收支。

第十九條 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為二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由候補理事、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 一、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議決通過者。
  •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一條 本會得因業務需要設置委員會或小組,其組織規則另訂之。

第二十二條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義務職。

第二十三條 本會得設總幹事及會務人員若干名辦理會務,其服務規則另訂之。總幹事之聘任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報主管機關核備,解聘時亦同。

第二十四條 本會視會務之需要,經理事會決議得聘顧問若干名。

第五章 會 議

第二十五條 本會每年召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大會。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依會員工作分佈狀況劃定區域,按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前項分區選舉辦法,應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第二十六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出席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一、章程之訂定。
  • 二、理事、監事之罷免。
  • 三、財產之處分。
  • 四、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經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二十七條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定期會議每年昭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開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員大會,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

第二十八條 理事會、監事會均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由理事長、常務監事分別召集之,並得通知候補理、監事列席,必要時得召開臨時理事會、常務理事會及理監事會聯席會。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獲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二十九條 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六章 經 費

第三十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 一、會員入會費。
  • 二、會員常年會費。
  • 三、捐助。
  • 四、委託收益。
  • 五、專案計畫收入。
  • 六、基金及其孳息。
  • 七、其他收入。

第三十一條 本會會費包括下列各項:

  • 一、入會費:新台幣二仟元整,團體會員六千元整,於入會時繳納。
  • 二、常年會費:
    • (一)會費之繳納以本會會計年度為計算單位。
    • (二)常年會費新台幣六仟元整,團體會員二萬元整,於每年度年會前,一次繳納之;新會員於入會時繳納。
    • (三)已在其他縣市臨床心理師公會繳納常年會費逾半年再加入本會為會員者,得免繳該年常年會費。

第三十二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三條 本會於下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編製下年度工作計畫及歲入歲出預算書,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達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於下半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會員大會遇特殊事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提經大會追認。

第三十四條 本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製本年度工作報告歲入歲出決算書,連同收支餘絀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達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於三月底前將工作報告、決算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會員大會因特殊事故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提經大會追認。

第三十五條 本會解散時應予清算。清算剩餘之財產歸屬所在地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三十六條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辦理。

第三十七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之,修改時亦同。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心理師法及其施行細則暨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三十九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